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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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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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6條,受託人可能會因以下各項情事之一而被主管機關解任: 一、有違反該法第82條所列舉的情事。 例子:受託人違反該法第82條所列舉的情事,例如未經委託人同意,私自處分信託財產。 二、因管理不當而導致信託財產損害。 例子:受託人因疏忽或管理不當而導致信託財產受損,造成信託財產損失。 三、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 例子:受託人未按照信託契約的目的和要求來處理信託財產,而擅自處分或轉移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應履行的義務。 例子:受託人未履行其在信託契約中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導致受益人權益受損。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例子:受託人涉及其他重大事由,例如受託人有不當行為或不恰當的管理方式,嚴重影響了信託的執行和受益人的權益。 請注意,以上僅為針對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6條的解釋,具體適用和解釋仍應參考該法規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八十二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3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7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8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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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