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4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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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2.前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第一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但該場所未製造、儲存或處理化學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4.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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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43-1條是指關於工廠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相關規定所處罰的條文。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工廠的管理權人未按照規定提供廠區化學品的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以及搶救必要資訊,或者提供的資訊內容虛偽不實,則將被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同樣地,如果工廠的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則將被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以下為相關參考資料: - 《消防法》第43-1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30021&FLNO=43-1 範例: 根據最新的消防法,一間工廠的管理權人應提供廠區化學品的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以及搶救必要資訊給有關當局,以確保公共安全。如果管理權人未正確提供這些資訊,例如偽造資訊或者省略重要資訊,則可能違反了上述規定,需被處以相應的罰鍰。 另外,根據消防法的規定,如果工廠的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這也會被視為違反法規,可能遭受相應的罰鍰。這是因為指派專人至現場可以提供即時的協助和救援工作,對於保障公共安全非常重要。
立法沿革 2 版
(1081029 增訂)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次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使災情原能避免擴大卻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分規定。 三、管理權人具有協助救災之義務,若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或未監督所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均應負行政義務,所以明訂應予罰鍰。 四、本條係參考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所為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二條「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明定於災害發生時,管理權人應負責而未負責之處罰規定。
(1131112 修正)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火災時未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但該場所未製造、儲存或處理化學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序文增列規範對象及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條文內容,爰將管理權人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增列對應處罰規定。另為加重管理權人對公共安全之責任,及確保救災人員安全,就違反樣態均加重處罰。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消防法 第 21-1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21-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次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使災情原能避免擴大卻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分規定。 三、管理權人具有協助救災之義務,若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或未監督所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均應負行政義務,所以明訂應予罰鍰。 四、本條係參考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所為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二條「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明定於災害發生時,管理權人應負責而未負責之處罰規定。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序文增列規範對象及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條文內容,爰將管理權人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增列對應處罰規定。另為加重管理權人對公共安全之責任,及確保救災人員安全,就違反樣態均加重處罰。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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