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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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4 條,以下是懲罰措施: 1.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的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的人,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2. 如果上述罪行導致他人死亡,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如果導致重傷,則將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3. 如果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則可在所得利益範圍內酌情增加懲罰,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限制。 參考資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106年修正)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對於危險情況應變者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法製造業者不得提供原料或半成品委託或販售予第三人於非法場所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形。違反者,於第二項定明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0990430 全文修正)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鑑於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一旦發生事故,屢屢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為遏止此類非法行為,凡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由名義上之負責人交其統籌規畫業務,取得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製造爆竹煙火機具及作業人員之人)均應處以刑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均應負刑責。 三、第二項參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犯第一項之罪,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時,加重其刑責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四、增列第三項如下:「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重傷名詞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對於危險情況應變者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法製造業者不得提供原料或半成品委託或販售予第三人於非法場所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形。違反者,於第二項定明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鑑於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一旦發生事故,屢屢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為遏止此類非法行為,凡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由名義上之負責人交其統籌規畫業務,取得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製造爆竹煙火機具及作業人員之人)均應處以刑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均應負刑責。 三、第二項參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犯第一項之罪,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時,加重其刑責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四、增列第三項如下:「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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