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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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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如果違反該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的人,應受到以下懲罰: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根據最新資料,此條例的參考資料可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最新修法日期:2021年3月1日)」中找到。以範例來說,假設某公司違反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並在被予以停業處分後擅自復工,該公司的負責人可能根據此條例面臨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立法沿革 2

(0921204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相關設置基準及安全管理違反規定者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建、改建及變更用途者,規定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另於處罰鍰後,屆期若未改善,不宜任令其繼續營運,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期限回收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之處罰。   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非法輸入、販賣爆竹煙火及違反爆竹煙火管制規定之處罰。   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者之處罰。

(0990430 全文修正)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0921204 制定)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相關設置基準及安全管理違反規定者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建、改建及變更用途者,規定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另於處罰鍰後,屆期若未改善,不宜任令其繼續營運,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期限回收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之處罰。   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非法輸入、販賣爆竹煙火及違反爆竹煙火管制規定之處罰。   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者之處罰。

(09904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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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