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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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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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專業機構的認可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具體的該條款舉例或相關參考資料本文所提供的內容中並未提及,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立法理由因地下爆竹煙火工廠屢屢發生事故,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爰規定對相關人員科以刑責,以遏止非法製造之行為。
(0990430 全文修正)
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條次變更及項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
- 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9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8 條條文
(0921204 制定)
因地下爆竹煙火工廠屢屢發生事故,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爰規定對相關人員科以刑責,以遏止非法製造之行為。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條次變更及項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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