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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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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2. 2.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了對於違反該條例的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的處置措施。根據此條例,不論這些爆竹煙火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都應該馬上沒入這些違反法規的爆竹煙火的成品、半成品、原料以及專供製造爆竹煙火的機具或施放器具。對於被沒入的專供製造爆竹煙火的機具、施放器具、原料以及有認可標示的爆竹煙火,可以進行變賣、拍賣給合法業者,或者銷毀處理。對於未有認可標示的爆竹煙火成品和半成品,應該在拍照存證並記錄數量後進行銷毀。以上所述內容參考自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

立法沿革 2

(0921204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0990430 全文修正)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配合本條例就有關爆竹煙火之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施放、持有或陳列之規定,增列違反前揭規定時,相關物品亦應逕予沒入;應逕予沒入之物品,增列施放器具,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避免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時,產生可否對其處以沒入之爭議,爰明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逕予沒入。   三、第二項為避免限縮地方主管機關對沒入物品之處理方式,並解決實務上沒入物品銷毀前合法暫存倉庫難覓之問題,爰修正除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毀外,其餘物品均可採拍賣、變賣或銷毀方式處理,以解決實務執行上之問題。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沒入名詞
  • 拍賣名詞
(0921204 制定)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配合本條例就有關爆竹煙火之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施放、持有或陳列之規定,增列違反前揭規定時,相關物品亦應逕予沒入;應逕予沒入之物品,增列施放器具,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避免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時,產生可否對其處以沒入之爭議,爰明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逕予沒入。   三、第二項為避免限縮地方主管機關對沒入物品之處理方式,並解決實務上沒入物品銷毀前合法暫存倉庫難覓之問題,爰修正除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毀外,其餘物品均可採拍賣、變賣或銷毀方式處理,以解決實務執行上之問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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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