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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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2.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之爆竹煙火,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致生火災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3.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 4.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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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1條對於依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的情況做了相關處罰規定。根據該條例第31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的情況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並可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停止期限。 此外,根據第31條第2項,如果依照該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的爆竹煙火違反了儲存規定,造成火災或爆炸事故,中央主管機關也有權停止輸入爆竹煙火,並可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停止期限。 而依據第三項和第四項,如果在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的過程中,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違反了相關規定或違反了報告紀錄的要求,中央主管機關也有權停止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並可處以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停止期限。同樣地,如果申請輸入的爆竹煙火存在虛偽資料、違反相關規定或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中央主管機關也有權停止輸入爆竹煙火,並可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止期限。 以上解釋參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和「行政懲處法」。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0990430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之爆竹煙火,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致生火災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參考貿易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過氯酸鉀或爆竹煙火時,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或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等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分別情形停止申請人輸入前揭物品。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條文
- 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7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6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0 條條文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參考貿易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過氯酸鉀或爆竹煙火時,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或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等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分別情形停止申請人輸入前揭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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