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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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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農業部。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環境部。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能安全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2. 2.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條的規定,各種災害的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需要以下列機關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 範例:內政部負責風災的相關業務,如台灣颱風防災作業計畫。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 範例:經濟部負責水災的相關業務,如水災防災政策與措施。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範例:行政院農委會負責土石流防災的相關業務,如土石流危險區域劃定措施。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 範例:交通部負責航空災害的相關業務,如航空事故調查與預防措施。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範例:行政院環保署負責毒物災害的相關業務,如危險化學品管理與防災措施。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 範例:衛生福利部負責疫情災害的相關業務,如傳染病防治與應變措施。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範例:行政院原能會負責核災相關業務,如核災防治措施。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 範例:根據具體法律規定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的指定,相應的機關負責其他特定災害的相關業務。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條的第2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的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這些法規的參考資料為《災害防救法》以及根據每個條款所提到的相關法規和政府指導文件,這些資料可以在行政院、內政部、經濟部、農業委員會、交通部、環境保護署、衛生福利部和原子能委員會的官方網站或相關法律資料庫中找到。例如,可以參考內政部的相關法規、農委會的土石流防災作業規定、交通部的航空災害相關法規等。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7

(0890630 制定)

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明定各種災害之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六款所稱其他災害,例如礦區災害、職業災害等,礦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均已有明文規定。

(0970422 修正)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言有關權責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殯葬管理條例有關體例及「水利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等規定,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各項權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礦災、森林火災,分別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礦災、森林火災之用語。   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航CI611班機之空難地點係位於澎湖外海,由於非屬地方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範圍,為釐清權責機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定明於該等地區所發生之災害,由中央協調地方政府處理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0990713 修正)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1050325 修正)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理由原法規定就災害內容,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且配合修正第三條各災難之主管機關。

(1061107 修正)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理由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及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1110524 全文修正)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原條文第七條第六項係屬規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140509 修正)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農業部。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環境部。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核能安全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理由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名稱。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律名詞
  • 名詞
(0890630 制定)

一、明定各種災害之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六款所稱其他災害,例如礦區災害、職業災害等,礦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均已有明文規定。

(0970422 修正)

一、原條文序言有關權責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殯葬管理條例有關體例及「水利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等規定,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各項權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礦災、森林火災,分別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礦災、森林火災之用語。   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航CI611班機之空難地點係位於澎湖外海,由於非屬地方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範圍,為釐清權責機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定明於該等地區所發生之災害,由中央協調地方政府處理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0990713 修正)

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1050325 修正)

原法規定就災害內容,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且配合修正第三條各災難之主管機關。

(1061107 修正)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及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1110524 全文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原條文第七條第六項係屬規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140509 修正)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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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第 3 條規定:「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災害防救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