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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3.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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