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災害防救法第4條,此法規定了主管機關的負責範圍。在中央政府的情況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則為直轄市政府。而在縣(市)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則為該縣(市)政府。這些主管機關負責監督相關的災害防救工作,並風險因應相關的自治事項。此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也必須按照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執行相關的自治事項。 一個例子是,直轄市政府可以根據災害防救法的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相關的規定,制定直轄市下屬區公所的災害防救業務事項。 參考資料:災害防救法、地方制度法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災害防救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均應執行之事項,為強化地方政府應負責地方災害防救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三、鄉(鎮、市)公所為縣之下級自治機關,區公所則為直轄市、市政府派出機關,自治事務之角色不同,但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災害防救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均應執行之事項,為強化地方政府應負責地方災害防救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三、鄉(鎮、市)公所為縣之下級自治機關,區公所則為直轄市、市政府派出機關,自治事務之角色不同,但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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