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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313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修正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修正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20 日衛部救字第 1060118257A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3 條及第 4 條:

1.依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得發給災害救助金之災害類型包括「水災、雹災、旱災、風災(含颱風及龍捲風)、震災(含海嘯及土壤液化等)、火災或爆炸災害」,該項業刪除現行條文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其他災害」,是否係有意改採列舉方式而排除其他災害,如:排除災害防救法第 3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或同條項 3 款所定之「土石流災害」?如為肯定,建請於說明欄敘明,以資明確。

2.修正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住屋淹水救助之發給要件為「住屋因『水災』淹水,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 50 公分以上者」,惟住屋淹水如係因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風災(颱風)」或「震災(海嘯)」所致,是否即不得請領住屋淹水救助?不無疑義,本款所定「水災」之範圍是否過狹,建請考量。

(二)修正條文第 6 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定,「標準」為法規命令名稱之一,本條第 1 項序文所定之「標準」,建請修正為「基準」。

(三)修正條文第 13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害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其所定「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是否僅限於行為人本人?又所定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依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其中安遷救助金之補助基準係「受災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2 萬元,以 5 口為限」,且應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為具領人,則於住屋因行為人之故意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時,是否僅該行為人不得請領安遷救助金,行為人以外之戶長或現住人員仍得請領?抑或戶長及全體現住人員均不得請領?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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