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當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時,必須給予適當的補償。具體的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規定由內政部制定。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範例,如2012年修訂的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其中具體規定了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的執行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和其他相關事項。
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 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雖明定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關於調查之起算點並無規定,六個月期間反而無法確定,對於保障人民權益並不周延,故參酌「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請求權時效規定體例,將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查原條文之立法過程係立法院審議本法草案時,有委員認為本法應另納入有償徵調、徵用之精神,與原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因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或犧牲始得請求補償之立法目的不同,爰予提案並經制定公布。考量原條文使用補償二字與有償之概念仍有差距,復依財產權因法規受有限制且限制存續時間過長或限制強度過大,致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害構成特別犧牲,應給予一定補償之行政損失補償法理,並參考其他法律就機關徵調、徵用人民財產給予適當補償之規範體例,爰將因徵調、徵用、徵購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統一規定於本條,並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應給予適當補償規定,俾資明確。又為臻周妥,後段授權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雖明定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關於調查之起算點並無規定,六個月期間反而無法確定,對於保障人民權益並不周延,故參酌「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請求權時效規定體例,將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 二、查原條文之立法過程係立法院審議本法草案時,有委員認為本法應另納入有償徵調、徵用之精神,與原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因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或犧牲始得請求補償之立法目的不同,爰予提案並經制定公布。考量原條文使用補償二字與有償之概念仍有差距,復依財產權因法規受有限制且限制存續時間過長或限制強度過大,致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害構成特別犧牲,應給予一定補償之行政損失補償法理,並參考其他法律就機關徵調、徵用人民財產給予適當補償之規範體例,爰將因徵調、徵用、徵購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統一規定於本條,並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應給予適當補償規定,俾資明確。又為臻周妥,後段授權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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