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第34條規定了人民因政府的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以及命保管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有權請求補償。但如果該損失可以歸責於該人民自身的事由,則不在補償範圍內。損失補償的方式為金錢補償,並且補償金額不能超過實際受到的損失。根據第三條的規定,請求補償必須以書面方式敘明理由,並在發生損失後的兩年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然而,如果損失發生後已經過了五年,則不能再提出補償請求。 參考資料: 災害防救法第34條 範例: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4條,如果政府的處分或命令導致民眾的財產受到損失,民眾可以向政府請求補償。例如,如果政府決定拆除一座老舊建築物並沒有提供合理的賠償,民眾可以根據本法請求補償他們因這項政府處分而受到的損失。然而,如果損失是由於民眾自己的過失或責任造成的,則不能請求補償。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請求上級機關提供必要之支援協助,上級機關亦得視災情狀況主動為之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災害防救已納為國軍中心任務之一,因此,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爰增訂第四項但書。 三、發生重大災害,而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任務時,國防部得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任務,爰增列第五項。 四、為完備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救災之規範,授權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爰增訂第六項。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另檢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十一款情形,其中人民因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不納入本條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另考量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所為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尚無造成人民特別犧牲之損失之虞,亦不予納入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爰將所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 (二)原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又人民因各級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用、徵購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將所定「前條第一項」修正援引條次及定明補償事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增訂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之機關主動給予人民之補償,容係考量機關採徵用等強制手段使用人民財產,人民不得拒絕,對人民使用、收益、處分財產權能形成高度限制業構成其特別犧牲,不待人民請求即應予補償。至本條規範人民因本法徵用、徵調、徵購、優先使用以外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財產受特別犧牲時得請求之損失補償,觀諸第一項所規範之補償事由,屬機關為避免災害擴大或為避免人民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所採取保護性或預防性作為,未必使人民有超逾其應忍受社會義務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有待人民視個案情形舉證請求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爰本條就所定特定事由賦予人民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併規定短期請求權時效,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就機關強制使用人民財產所致特別犧牲主動給予損失補償之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請求上級機關提供必要之支援協助,上級機關亦得視災情狀況主動為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災害防救已納為國軍中心任務之一,因此,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爰增訂第四項但書。 三、發生重大災害,而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任務時,國防部得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任務,爰增列第五項。 四、為完備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救災之規範,授權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爰增訂第六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另檢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十一款情形,其中人民因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不納入本條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另考量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所為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尚無造成人民特別犧牲之損失之虞,亦不予納入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爰將所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 (二)原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又人民因各級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用、徵購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將所定「前條第一項」修正援引條次及定明補償事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增訂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之機關主動給予人民之補償,容係考量機關採徵用等強制手段使用人民財產,人民不得拒絕,對人民使用、收益、處分財產權能形成高度限制業構成其特別犧牲,不待人民請求即應予補償。至本條規範人民因本法徵用、徵調、徵購、優先使用以外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財產受特別犧牲時得請求之損失補償,觀諸第一項所規範之補償事由,屬機關為避免災害擴大或為避免人民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所採取保護性或預防性作為,未必使人民有超逾其應忍受社會義務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有待人民視個案情形舉證請求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爰本條就所定特定事由賦予人民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併規定短期請求權時效,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就機關強制使用人民財產所致特別犧牲主動給予損失補償之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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