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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3.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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