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第35條規定了災害處理時的支援協助項目和程序。根據該法第一項和第二項,當鄉鎮市區公所或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應對災害時,直轄市或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按照公所的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當直轄市或縣政府無法應對災害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按照直轄市或縣政府的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支援協助的項目和程序由相關機關訂定。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四項規定,如果直轄市或縣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應對災害,他們可以申請國軍的支援。而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此外,國防部也可以根據需要運用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至於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的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根據保密法第6條規定,災害防救相關的辦法應該為國防機關內部的機密資訊,無法在此提供具體範例。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定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之程序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災害防救訊號。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因第一項就直轄市政府協助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政府協助鄉(鎮、市)公所規範,爰刪除「市政府」。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定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之程序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災害防救訊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因第一項就直轄市政府協助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政府協助鄉(鎮、市)公所規範,爰刪除「市政府」。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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