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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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通訊傳播經營者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傳播經營者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優先使用時間及方式之一般商業交易計價定之。
- 2.前項所定一般商業交易計價,應考量傳播媒體不同時期及不同時段之播出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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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第4條,這項法規主要是關於對於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的補償費用的規定。 根據第1項的規定,根據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和第30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政府機關可以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和通訊設備來蒐集和傳播災情和緊急應變相關的資訊。為了補償通訊傳播經營者,補償費用應該根據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會所定的費率發給。如果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會沒有定義費率,則應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的通訊傳播經營者協商訂定。如果協商不成立,則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一般商業交易計價的方式來定義補償金額。 根據第2項的規定,一般商業交易計價應該考慮到傳播媒體在不同時期和不同時段的播出價格。 根據以上資料,這項法規主要是針對災害防救工作中需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和通訊設備的情況,並對通訊傳播經營者提供相應的補償。具體的補償金額應該根據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會的費率來定義,如果沒有相關費率的話,則需要協商或參照一般商業交易計價方式來確定補償金額。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條文
- 災害防救法 第 23 條條文
- 災害防救法 第 27 條條文
- 災害防救法 第 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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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