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30 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 │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十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二十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十公尺以上│ └───────────────┴──────┘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 └───────────────┴──────┘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措施。 七、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其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八、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且走道分區範圍內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 │ 區分 │分區內儲存數│容器堆積高度││ │量上限 │上限 │├──────────────┼──────┼──────┤│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一萬六千八百│三點六公尺 ││攝氏三十七點八度者 │公升 │ │├──────────────┼──────┼──────┤│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以上│三萬三千六百│三點六公尺 ││未達攝氏六十度者 │公升 │ │├──────────────┼──────┼──────┤│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者 │八萬三千六百│五點四公尺 ││ │公升 │ │└──────────────┴──────┴──────┘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0條,針對室外儲存場所儲存的六類物品,有以下規定: 1. 儲存物品的限制:室外儲存場所僅能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的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的第二、第三、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 2. 容器要求:進行儲存的物品應以容器裝置,並且該容器的位置、構造和設備需要符合特定的規定。 3. 安全距離:這些儲存場所的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應遵循第十三條的規定。不過,對於儲存高閃火點物品的場所,不受此限制。 4. 圍欄要求:場所的外圍應劃設圍欄。 5. 圍欄保留空地寬度:根據特定表格規定不同區分的場所應保留不同的空地寬度,這些寬度是根據不同物品達到不同管制量倍數下的要求而定。 6. 架臺要求:如果有架臺設施,其構造和設備需要符合特定的規定,例如以不燃材料建造、能承受相關負載和外力、高度不超過六公尺等。 7. 容器堆積高度限制: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的易燃性固體時,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8. 走道及容器堆積限制: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的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如石油類和動植物油類)時,走道應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且儲存數量和容器堆積高度應符合特定表格中所列的限制。 以上的規定是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0條所制定的,並依據經過法定程序的授權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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