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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 條

  1. 1.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2. 2.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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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條,該條規定了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和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的定義。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包括販賣場所和一般處理場所,其中第一種販賣場所是指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的場所,第二種販賣場所是指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的場所,一般處理場所則是指除上述情況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的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則包括販賣場所、容器檢驗場所和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其中販賣場所是指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場所,容器檢驗場所是指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的場所,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是指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的場所。 參考資料: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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