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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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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2. 2.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3. 3.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4. 4.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2-1條規定了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以及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款的內容,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及販賣場所的管理權人須向該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該證明書的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1. 儲存場所的名稱、地址,以及管理權人的姓名。 2. 使用儲存場所的分裝場或販賣場所的名稱、地址,以及管理權人的姓名。 3. 儲存場所的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4. 儲存場所的面積。 5. 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的儲放地點編號。 如果前項證明書所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管理權人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當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之間的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的管理權人應在三個月前通知對方及該轄區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時,儲存場所的管理權人應按照前述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而販賣場所的管理權人則應向所轄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資料來源:內政部(2019)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2-1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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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2-1 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