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2-1條規定了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以及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款的內容,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及販賣場所的管理權人須向該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該證明書的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1. 儲存場所的名稱、地址,以及管理權人的姓名。 2. 使用儲存場所的分裝場或販賣場所的名稱、地址,以及管理權人的姓名。 3. 儲存場所的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4. 儲存場所的面積。 5. 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的儲放地點編號。 如果前項證明書所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管理權人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當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之間的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的管理權人應在三個月前通知對方及該轄區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時,儲存場所的管理權人應按照前述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而販賣場所的管理權人則應向所轄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資料來源:內政部(2019)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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