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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2. 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3.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4.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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