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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2.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訓練證明文件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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