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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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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二)。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2. 2.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三)及參加時數清冊(格式如附件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3. 3.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4. 4.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11-3 條規定了關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的相關事項。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辦理機關或團體在舉辦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前兩個月,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並檢附申請函和研討活動或訓練相關的資料,包括活動名稱、時間地點、預定參加人數、課程或講題的名稱、內容大綱、時數以及講座講師的簡歷。 同時,辦理機關或團體在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這包括檢附簽到表和參加時數清冊,並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審查合格後,由辦理機關或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 此外,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在參加特定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也需要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最後,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專業機構來進行積分審查及登記的工作。 這些規定的依據可以在法規參考資料中找到,例如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的官方文字,以及相關的法律解釋文件或相關函釋。這些資料應該是最新且與問題有直接關聯的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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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11-3 條規定:「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1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