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18 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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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政府有責任設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進行原住民族的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以及住宅的興辦、租售、建購和修繕業務。該基金的來源包括中央政府根據預算程序撥款、住宅租售和相關業務的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的賠償、補償和收益款、相關法令所規定的撥款以及其他收入等。 根據以上法條的解釋,政府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應設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使用各種資金來源來支持原住民族的經濟發展和住宅建設事業。這些資金來源可以包括中央政府的預算撥款、住宅租售收入、原住民族土地賠償和補償款項、相關法令所規定的撥款以及其他收入。這些資金將用於推動原住民族的經濟發展,輔導事業機構,以及住宅的建設和維護。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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