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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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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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政府有責任設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進行原住民族的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以及住宅的興辦、租售、建購和修繕業務。該基金的來源包括中央政府根據預算程序撥款、住宅租售和相關業務的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的賠償、補償和收益款、相關法令所規定的撥款以及其他收入等。 根據以上法條的解釋,政府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應設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使用各種資金來源來支持原住民族的經濟發展和住宅建設事業。這些資金來源可以包括中央政府的預算撥款、住宅租售收入、原住民族土地賠償和補償款項、相關法令所規定的撥款以及其他收入。這些資金將用於推動原住民族的經濟發展,輔導事業機構,以及住宅的建設和維護。
立法沿革 2 版
(0940121 制定)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立法理由鑑於原住民族在經濟發展上長期居於結構性的劣勢地位,自有資金極為匱乏、且擔保物品價值低廉,又難以在一般金融銀行體系辦理融資、是以有必要建立專屬於原住民族的資金融通管道,以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有利條件。
(1070529 修正)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立法理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目前主要任務係提供原住民從事發展經濟事業、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融資,以協助改善原住民族生活。惟近年來,經濟環境變遷甚大,除現行經濟事業需繼續輔導之外,尚有推動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原住民族住宅,以協助其居住之需要,為協助籌措其所需財源,爰增列住宅之興辦、出租、出售、建購及修繕業務為基金辦理業務;並明定興辦住宅之出租、出售所得收益款為基金收入來源。
- 原住民名詞
- 法令名詞
鑑於原住民族在經濟發展上長期居於結構性的劣勢地位,自有資金極為匱乏、且擔保物品價值低廉,又難以在一般金融銀行體系辦理融資、是以有必要建立專屬於原住民族的資金融通管道,以提供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有利條件。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目前主要任務係提供原住民從事發展經濟事業、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融資,以協助改善原住民族生活。惟近年來,經濟環境變遷甚大,除現行經濟事業需繼續輔導之外,尚有推動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原住民族住宅,以協助其居住之需要,為協助籌措其所需財源,爰增列住宅之興辦、出租、出售、建購及修繕業務為基金辦理業務;並明定興辦住宅之出租、出售所得收益款為基金收入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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