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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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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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3條的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就此條規定,政府在推動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的交流與合作方面扮演者促進者的角色。政府應該推動原住民族與其他文化群體的溝通和合作,涉及到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生態環境等多個方面的議題。 這項規定鼓勵政府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與其他族群間的交流與合作。這些交流與合作可以在經濟活動、社會發展、政治參與、文化交流、宗教交流、學術研究和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進行。政府可以透過舉辦交流活動、提供資源支援、促進研究合作等方式來實現這個目標。 例如,政府可以組織國際原住民族與少數民族的論壇或交流會議,讓各國的原住民族代表可以分享彼此的經驗和知識。政府還可以提供資金和技術支援,協助原住民族和其他族群一起開展經濟合作項目,以促進共同的經濟發展。此外,在文化保護和傳承方面,政府可以協助原住民族和其他族群之間的文化交流與合作,促進彼此之間的理解和尊重。
立法沿革 1 版
(0940121 制定)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立法理由為促進國民外交及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兩岸及南島民族之交流與合作,以擴展國際視野,協助業務發展,爰有本條規定,以保障原住民之國際交流權。
- 原住民名詞
為促進國民外交及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兩岸及南島民族之交流與合作,以擴展國際視野,協助業務發展,爰有本條規定,以保障原住民之國際交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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