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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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 2.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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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8條,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應設置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負責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其它縣(市)政府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者指派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在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中,首長應具備原住民身分。 資料來源: 1. 中華民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官方網站 - 原住民族基本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8
立法沿革 2 版
(0940121 制定)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立法理由原住民地區業經本院核定為五十五個鄉(鎮、市),上開地區為原住民族文化及生活之重心,亦為臺灣光復以來推行原住民行政之區域,未來原住民族事務之推動亦將以上開地區為重點,故轄有上開地區之縣政府設原住民族事務專責單位有其必要性,實務上,直轄市政府均已設置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管原住民族事務,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政府均已設有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而部分未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市)政府亦有設原住民專責單位者(如基隆市、臺中市及彰化縣政府),爰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至於其他縣(市)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以兼顧現實運作情形及地方自治需要。
(1040122 修正)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之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故為秉持尊重差異原則,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以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的權力;加之自主發展原則,以實現民族自決的基本人權精神。
- 原住民名詞
原住民地區業經本院核定為五十五個鄉(鎮、市),上開地區為原住民族文化及生活之重心,亦為臺灣光復以來推行原住民行政之區域,未來原住民族事務之推動亦將以上開地區為重點,故轄有上開地區之縣政府設原住民族事務專責單位有其必要性,實務上,直轄市政府均已設置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管原住民族事務,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政府均已設有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而部分未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市)政府亦有設原住民專責單位者(如基隆市、臺中市及彰化縣政府),爰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至於其他縣(市)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以兼顧現實運作情形及地方自治需要。
一、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之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故為秉持尊重差異原則,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以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的權力;加之自主發展原則,以實現民族自決的基本人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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