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根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進行位於原住民地區,且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的採購時,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來承包。然而,如果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參考資料,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的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該條文主要是要求在原住民地區進行採購時,優先考慮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的參與與承包。 舉例來說,如果某地區的政府機關需要進行一項採購,而該地區屬於原住民地區,且該採購金額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那麼根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的規定,應該首先考慮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來承包這項採購工程。然而,如果在該地區沒有適合的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可以承包這項工程,那麼政府機關可以尋找其他合適的承包商。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明定原住民地區、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應由原住民承包。
明定原住民地區、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應由原住民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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