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推薦核備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根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2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推薦核備仲裁委員名單時,應至少有一至五人具有原住民身分。這也是為了確保原住民在勞資爭議的仲裁程序中有適當的代表性和參與權。這一規定也符合政府對原住民權益保障的努力,旨在提供平等和公正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推薦核備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立法理由為確保原住民在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中之代表性,因此規定仲裁委員名單中,應有一定數額之原住民。
為確保原住民在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中之代表性,因此規定仲裁委員名單中,應有一定數額之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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