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3條,政府機關(構)在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應允許原住民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並提供通譯傳譯的服務。此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供各級政府機關(構)根據需要聘請使用。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保障原住民族在與政府機關(構)互動時能夠使用自己的語言進行溝通。政府機關(構)必須提供通譯傳譯的服務,以確保原住民族的意見能夠被充分理解和表達。同時,中央主管機關也有責任建立人才資料庫,以提供適當的語言服務人員,以滿足各級政府機關(構)的需求。這樣的安排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族的語言發展,並確保他們在行政、立法和司法過程中的參與權利被尊重和保護。 範例參考: 根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3條的規定,在一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原住民可以用他們的原住民族語言陳述他們的意見。在此情況下,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人員,以確保原住民的陳述能夠被理解和表達。例如,如果一位原住民族的辯護律師在法庭上使用他們的母語進行陳述,當時的法庭應該提供一位通譯傳譯人員,以幫助其他人聽懂他們所說的語言。
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
立法理由本條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諸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構)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另考慮各政府機關(構)承辦業務時未必能理解個別原住民族語言,爰為本條規定。
本條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諸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構)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另考慮各政府機關(構)承辦業務時未必能理解個別原住民族語言,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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