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根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4條的規定,原住民族地區的政府機關(構)、學校和公營事業機構可以使用當地的通行語寫公文書。這意味著在原住民族的地區,政府機關、學校和公營事業機構可以使用原住民族的語言來進行書寫。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的發展和保護原住民族的語言權益。這樣的規定可以確保原住民族的語言在當地得到正式的使用和推廣。根據這個規定,政府機關、學校和公營事業機構應該尊重原住民族的語言,並將其納入到相關的公文書寫當中。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立法理由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第二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爰為本條規定。又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係以地方通行語及中文雙語併行,併予說明。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第二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爰為本條規定。又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係以地方通行語及中文雙語併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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