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6條的規定,對於原住民族地區的政府機關(構)、學校和公營事業機構,應該設置地方通行語的標示。這意味著這些機構應該在場所內標示原住民族地區的地方通行語,以便原住民民眾能夠理解和使用。同樣地,在原住民族地區的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和公共設施方面,相關的政府管理機關也應該設置地方通行語和傳統名稱的標示。標示的項目、範圍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公告。具體的標示內容和範例需要參考中央主管機關的公告資料。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其所屬之政府各該管理機關。 三、第三項定明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現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其所屬之政府各該管理機關。 三、第三項定明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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