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可了解到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的機會。根據該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以此為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8條規定的法條內容,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的機會有具體的要求。該法確保原住民在教育、醫療、福利等領域中能夠接觸並學習自己的語言,以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的發展。相關主管機關應該提供符合原住民需求的相關教材、課程及其他相關資源,以確保原住民嬰幼兒能夠學習到原住民族語言。 參考資料: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http://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01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立法理由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嬰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嬰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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