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25條的規定,該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及公費留學考試時,應該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此外,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單位)的公務人員如果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則每年應該修習原住民族語言,修習時數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定。這些規定旨在推動原住民族的語言保育與發展。 根據最新的相關參考資料,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25條的執行細則可以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認證標準、修習時數、及其他相關規定。例如,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根據該法的要求,可能會制定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的內容、考試標準、及認證機構等相關細則。另外,中央主管機關也可能會制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修習原住民族語言的相關規定,包括修習時數、教育機構的認可等。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原住民族語言的保護與發展,並提供有關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的認證標準,以及確保原住民族專責機關的公務人員具備適當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單位)之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其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特於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但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與主管機關籌劃準備工作,爰增訂「本法施行三年後」為緩衝時間。另為強化在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之公務人員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特於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但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與主管機關籌劃準備工作,爰增訂「本法施行三年後」為緩衝時間。另為強化在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之公務人員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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