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的定義如下: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而在直轄市則是指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則是指縣(市)政府。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原住民族語言學校位於台北市,那麼該校的主管機關就是台北市政府。而如果是位於高雄市,主管機關則是高雄市政府。最後,如果是位於苗栗縣,主管機關就是苗栗縣政府。根據這樣的規定,可以確定各地的主管機關是由中央、直轄市政府、以及縣(市)政府所組成。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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