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4條規定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在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方面的責任和程序。根據該條款的第1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該定期召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和有關機關代表進行審議、諮詢和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根據第2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有每個族群一名代表,在地方主管機關則應至少有符合原住民族註冊人口的相應民族的代表,且原住民族代表數量不得少於總代表數的三分之二,並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原住民族群在某個地方主管機關有2000人的註冊人口,則該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應該有一名該原住民族群的代表。如果該地方主管機關總共有9個原住民族代表,則其中至少要有六名原住民族代表,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即至少有兩名代表應該為同一性別。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法務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90023)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
一、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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