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 6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6條,領務人員在辦理公證事務時,如果在文書上簽名或蓋章,應該記載自己的職銜以及所屬的駐外館處名稱。然而,如果駐在地情況特殊,可以使用經行政院或外交部核定的其他職銜或名稱。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駐外領事事務手冊,『第5章 公證事務』:https://www.mofa.gov.tw/ELP/FAQ/FAQ_QA_content_v.aspx?n=318&p=426&sms=12676&s=12195 根據外交部的解釋,在辦理公證事務時,領事館人員應該在相關文件上明確記載自己的職銜和駐外館處的名稱。不過,如果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例如駐在地區的政治、法律或外交情況較為複雜,駐外領事館人員可能需要使用經行政院或外交部核定的其他職銜或名稱來進行公證事務。舉例來說,如果領務人員在中東地區的駐外館處辦理公證事務,可能需要使用「政治事務專員」或「中東地區事務處」等職銜或名稱來適應當地的情況。
- 公證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