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2.25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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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
- 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本辦法所稱駐在地,係指外交部劃定分配之領務轄區。
- 領務人員應於所屬駐外館處辦理公證事務。但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駐外館處得僱用通曉駐在地語文、法律及國情之人員,協助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
- 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 一、非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 二、作成之公證文書係持往中華民國境外使用。 三、提出之文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原本或正本。 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五、違反條約、國際慣例或駐在地法令。 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 七、公證遺囑事件,遺囑人因病、老或其他原因不能清楚表達意見,僅憑他人提示答以是或否,或用點頭搖頭、手勢等肢體語言表示,致難確定其真意。 八、提出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依一定程序證明。 九、請求人或代理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十、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
- 前項第八款情形,領務人員查證無困難,且請求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時,仍得受理之。
- 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務,請求人如因急難事故,得以書面要求協助轉送該管駐外館處辦理,領務人員得審酌文件性質決定是否轉送;轉送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收取費用,其收費基準,由外交部定之。
- 駐外館處應以書面或電磁紀錄方式編製公證事務登記簿,按收件日期及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
- 前項登記簿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 認證文書翻譯本時,應於認證戳記或翻譯本內加蓋「譯文文義與原文尚屬相符」章戳,並於翻譯本與原文間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 前項文書如係以駐在地以外語文作成,或為領務人員所不熟悉者,請求人應檢附該文書之中、英文翻譯本供參,領務人員並得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及其翻譯本先送經駐在地公證機關、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公、認證或證明後,再予受理認證該等機關、人員之簽章,領務人員不負審核翻譯語文之責。文書內容涉及駐在地或第三國之法令規章、專門知識者,亦同。
- 領務人員認證文書翻譯本時,其通曉外國語文程度,依文書作成之語文,視為業經司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核定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通曉英文以外之其他外國語文。
- 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 一、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以下簡稱該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 二、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駐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 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文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該國於我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
本辦法所定公證文書之格式、戳記及其應記載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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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12.2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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