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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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1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第1款規定,公證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的卷宗應保存在駐外館處,不得攜出。然而,經外交部或其他相關機關依法調閱而製作的影本可以留存,或者為了避免事變而攜出則不受此限制。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外交部需要調閱某個公證文書的內容,該文書可以由駐外館處提供影本給外交部留存。 2. 根據第2款規定,遺囑的公證事件卷宗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的認證或證明事件卷宗應保存十年;而公證事務登記簿應保存三十年。 例如,如果某人的遺囑是在駐外館處進行公證的,該公證的遺囑的卷宗需永久保存。 3. 第3款規定除了前兩項外的其他公證事務卷宗,應保存三年,必要時可以提前銷燬。 例如,一個非常標準的公證事務的卷宗可以在結案後保存三年,然後可以根據需要進行銷燬。 4. 前兩項的保存期限,從最後記載的年度的翌年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例如,如果某個公證事務卷宗的最後一次記載是在2020年,那麼從2021年的一月一日開始,需要根據相應的保存期限進行保存。 5. 第3項的規定對於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辦理終結但尚未銷燬的公證文書簿冊也是適用的。 例如,如果在修正本辦法之前已經辦理終結的公證文件簿冊,那麼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需要根據相應的保存期限進行保存。
- 公證名詞
- 遺囑名詞
- 認證名詞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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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