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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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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二人以上,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2. 2.遺囑人應於領務人員及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領務人員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領務人員、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領務人員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 3.遺囑所涉財產事項繁瑣者,領務人員得依遺囑人提供之有關文件記錄之。
  4. 4.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見證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2條,針對公證遺囑的辦理方式有以下規定: 1. 公證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本人和遺囑人指定的兩位以上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不得代理人代辦。 2. 遺囑人應當在領務人員和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領務人員記錄、宣讀、解說,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後,將年、月、日記明,由領務人員、見證人和遺囑人共同簽名。如果遺囑人無法簽名,領務人員應當在文件上記明原因,並由遺囑人用指印代替簽名。 3. 如果遺囑涉及財產事項非常繁瑣,領務人員可以依據遺囑人提供的相關文件進行記錄。 4. 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和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中的任何一種的人,都不得擔任第一項和第二項所規定的見證人。 相關範例:根據一個看似真實的公證遺囑案例,根據法律的規定,見證人必須由遺囑人本人指定,並且不能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和《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中的人。因此,在這個案例中,該遺囑的見證人充其量只有一個人,所以並不符合法定要件,該公證遺囑應該是無效的。

  • 公證遺囑名詞
  • 遺囑名詞
  • 見證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同行名詞
  • 記錄名詞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條文
  •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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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二人以上,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