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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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2條,針對公證遺囑的辦理方式有以下規定: 1. 公證遺囑必須由遺囑人本人和遺囑人指定的兩位以上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不得代理人代辦。 2. 遺囑人應當在領務人員和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領務人員記錄、宣讀、解說,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後,將年、月、日記明,由領務人員、見證人和遺囑人共同簽名。如果遺囑人無法簽名,領務人員應當在文件上記明原因,並由遺囑人用指印代替簽名。 3. 如果遺囑涉及財產事項非常繁瑣,領務人員可以依據遺囑人提供的相關文件進行記錄。 4. 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和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中的任何一種的人,都不得擔任第一項和第二項所規定的見證人。 相關範例:根據一個看似真實的公證遺囑案例,根據法律的規定,見證人必須由遺囑人本人指定,並且不能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和《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中的人。因此,在這個案例中,該遺囑的見證人充其量只有一個人,所以並不符合法定要件,該公證遺囑應該是無效的。
- 公證遺囑名詞
- 遺囑名詞
- 見證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同行名詞
- 記錄名詞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條文
-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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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