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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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2.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 一、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以下簡稱該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 二、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駐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 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文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該國於我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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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進行驗證,驗證的程序如下: 1.文書的簽字和鈐印應先經該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 範例:如果外國文書是由美國製作的,則美國主管驗證機關需要驗證該文書上的簽字和鈐印。 2.比對前一項所述驗證機關的簽字和鈐印樣本。如果沒有樣本可供比對,則應詢問在當地的主管機關,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送至有簽字和鈐印樣本可供比對的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 範例:如果在驗證機關找不到該文書上簽字和鈐印的樣本,可以向文書製作單位的主管機關查詢或要求請求人提供該文書送至有樣本可供比對的機關進行驗證。 3.如果無法按照前述規定進行驗證,該文書應經該國外文部或有關主管機關以及該國於我國駐外館處駐在地的使領館進行驗證。如果駐外館處找不到該使領館官員的簽字和鈐印樣本可供比對,則應詢問該使領館進行查證。 範例:如果在驗證機關找不到該文書上使領館官員的簽字和鈐印樣本,可以向該使領館查詢。
相關函釋 1 則
- 認證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慣例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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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