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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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4條,該條規定了領務人員在駐在地內可以進行的公證事務,並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的公證文書。其中包括僑民的遺囑公證、公、私文書的認證,以及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的外國文書的證明或認證。在第2項規定中,如果文書是在同一駐在國鄰近館處轄區內作成的且無查證困難,領務人員也可以接受辦理。而在第3項規定中,當事人在持回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公證文書時,可以向外交部請求複驗領務人員的簽章。 例如,外交部網站上的《駐外領務司簡介》中提到,駐外領務人員可以提供僑民的遺囑公證服務,例如在國外因工作或定居而需要公證遺囑的僑民可以向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申請遺囑公證,然後該公證文書在回國時可以向外交部請求複驗領務人員的簽章,以確保其有效性。
- 關係人名詞
- 公證名詞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遺囑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私文書名詞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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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