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護照條例》第28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扣留、沒入、保管的護照,以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的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自行制定。具體的規定和辦法需要參考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和措施。 依據參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0條,進一步解釋了主管機關的權限和義務。根據該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扣留、沒入、保管的護照,以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的護照,有負審查真偽的權限。如果對申請事項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的懷疑,主管機關可以進一步查證,並移送相關機關進行調查。此外,根據該條的規定,處理這些事項的時間可以延長至六個月。 綜上所述,《護照條例》第28條授予主管機關在護照的保管和處理方面的自定規定的權限,具體的辦法和規定需要參考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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