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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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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該條規定了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在進行處分時應以書面形式進行,除非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的特定情形。具體來說,該條強調了在進行處分時應以書面形式進行,即必須以書面文件的形式呈現,除非在特定情況下,如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規定的情形下可以例外。例如,如果主管機關或館處需要進行處分,他們必須以書面形式發出文件,除非該處分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中所列舉的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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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護照條例第 27 條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護照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