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該條規定了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在進行處分時應以書面形式進行,除非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的特定情形。具體來說,該條強調了在進行處分時應以書面形式進行,即必須以書面文件的形式呈現,除非在特定情況下,如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規定的情形下可以例外。例如,如果主管機關或館處需要進行處分,他們必須以書面形式發出文件,除非該處分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中所列舉的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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