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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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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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3條的解釋,所謂的外國護照指的是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的有效旅行身分證件,且這些護照必須經中華民國(台灣)承認或接受。這條法條主要是針對外國人在進入台灣時需要持有的護照進行規範。根據最新的法令資料,這些條例尚未有具體的修改或修訂。
立法沿革 2 版
(0880511 制定)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簽證入境中華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立法理由一、明定簽證之法律效力及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以下簡稱「落地簽證」)。 二、我國自八十三年起,為振興國內觀光業拓展客源,對具觀光潛力之美、加、日本等十二個國家來華旅客實施免簽續措施。嗣為鞏固外交關係以及為促使歐洲申根公約締約國一致將我國納入申根共同簽證適用國等因素,適用我國免簽證國家名單續有增加。目前我開放免簽證國家共有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紐西蘭、英國、法國、德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奧地利、瑞典、西班牙、葡萄牙、哥斯大黎加、義大利及希臘等十八國。免簽證措施自實施以來,確已使國內各相關產業受益,對增加我國外匯收入,創造商業機會及提昇國民所得貢獻良多。為配合政府推動「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今後仍將繼續檢討開放免簽證適用國家,對提昇我國家形象及國際化當有正面助益。 三、對非屬適用「免簽證」或「落地簽證」之特定國家國民,外交部基於拓展對外關係之政治經貿考量;或基於國際人道主義,提供急難救;或對於應我政府邀訪、來華參加國際會議人士等「特殊需要」給予該特定人士「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待遇。
(0911231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 核名詞
一、明定簽證之法律效力及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以下簡稱「落地簽證」)。 二、我國自八十三年起,為振興國內觀光業拓展客源,對具觀光潛力之美、加、日本等十二個國家來華旅客實施免簽續措施。嗣為鞏固外交關係以及為促使歐洲申根公約締約國一致將我國納入申根共同簽證適用國等因素,適用我國免簽證國家名單續有增加。目前我開放免簽證國家共有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紐西蘭、英國、法國、德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奧地利、瑞典、西班牙、葡萄牙、哥斯大黎加、義大利及希臘等十八國。免簽證措施自實施以來,確已使國內各相關產業受益,對增加我國外匯收入,創造商業機會及提昇國民所得貢獻良多。為配合政府推動「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今後仍將繼續檢討開放免簽證適用國家,對提昇我國家形象及國際化當有正面助益。 三、對非屬適用「免簽證」或「落地簽證」之特定國家國民,外交部基於拓展對外關係之政治經貿考量;或基於國際人道主義,提供急難救;或對於應我政府邀訪、來華參加國際會議人士等「特殊需要」給予該特定人士「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待遇。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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