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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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軍人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 2.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規定軍人對長官命令有服從義務,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無服從義務,明知違法仍執行者自負刑責。
Q · 長官的命令我覺得違法,可以拒絕嗎?
看情況,叫你犯罪的命令可以拒絕
要分兩種情況。若是「一般違法」命令,依第10條第一項你不能直接拒絕,正確動作是向長官表示意見;長官若以書面堅持,你就得服從,責任由長官負。但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叫你犯罪),除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外,依第二項你「無服從義務」,可以拒絕;且明知是犯罪命令仍執行,你要自負刑責。
白話解讀
長官的命令你一定要服從嗎?這個問題的答案,可能決定你會不會跟著長官一起坐牢。第10條畫出了「服從」的精確邊界。原則上,長官在職務範圍內下達的命令你有服從義務。但如果你認為命令違法,你不是只能默默照做,你應該「向長官表示意見」;如果長官堅持說沒違法,並且用「書面」下達命令,那你就得服從,而且這時候責任由長官扛,不是你。這是保護基層的關鍵設計:書面命令等於長官把責任簽名背書了。可是第二項劃出一條絕對紅線:如果命令違反的是「刑事法律」(叫你去犯罪),除非屬於依法正當行使武力,否則你「沒有服從義務」。更狠的是,你如果「明知」這是犯罪命令還照做,你自己要受懲罰,長官的書面背書救不了你。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為軍人服從義務的界限性規範,分兩層:第一項就「一般違法命令」設計「表示意見+書面下達+責任歸長官」的解套機制;第二項就「違反刑事法律之命令」設絕對紅線,軍人無服從義務,且明知違法仍執行者應受懲罰,體現服從不能作為犯罪免責理由的原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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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長官的命令我覺得違法,可以直接不做嗎?
要分兩種。如果是「一般違法」命令,你不能直接不做,正確動作是先向長官表示意見(第10條第1項);長官若仍以書面堅持,你就得服從,責任由長官負。但如果命令是叫你犯罪(違反刑事法律),依第二項你無服從義務,可以拒絕。無論哪一種,務必要求書面並留存命令內容,書面是責任歸屬的分水嶺。
Q2我只是奉命行事,出事為什麼要我負責?
看命令的性質。一般違法命令經你表示意見、長官書面下達後,責任歸長官(第1項),你受保護。但如果命令本身是叫你犯罪,而你明知違反刑事法律仍執行,第二項後段明文你要自己受懲罰,長官的書面背書救不了你。面對明顯違法犯罪的命令,『我只是奉命行事』在法庭上不是有效抗辯,你的拒絕紀錄才是。
Q3軍人違法命令可以拒絕嗎?
一般違法命令不能直接拒絕,要先表示意見;命令違反刑事法律則無服從義務,可拒絕。
Q4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是什麼?
規範軍人服從義務的界限,分一般違法命令與違反刑事法律命令兩層處理。
Q5什麼是書面命令?
長官以書面形式下達命令,使一般違法命令的責任移轉到長官身上。
Q6什麼是依法正當行使武力?
如合法作戰、依交戰規則開火等情形,屬第二項無服從義務的例外,仍應執行。
Q7接到違法命令怎麼處理?
先向長官表示意見→要求書面→判斷是否犯罪命令→犯罪命令拒絕並保全證據。
Q8怎麼讓責任歸長官?
認為命令違法時表示意見,並要求長官以書面下達,書面是責任移轉的關鍵。
Q9拒絕犯罪命令要保全什麼證據?
保全命令內容、下達方式與往來紀錄,作為日後區分共犯或拒絕者的關鍵。
Q10怎麼證明自己只是被迫服從?
提出長官書面命令、自己曾表示意見的紀錄,主張一般違法命令責任歸長官。
Q11服從義務 vs 抗命罪怎麼分?
拒絕違反刑事法律的犯罪命令時本無服從義務,不構成違法抗命。
Q12一般違法命令 vs 犯罪命令差在哪?
前者書面後須服從責任歸長官,後者無服從義務且明知執行者自負刑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一般違法命令 | 違反刑事法律命令 |
|---|---|---|
| 服從義務 | 原則上仍須服從(須先表示意見) | 無服從義務 |
| 書面命令效果 | 責任移轉給長官 | 書面無法免責 |
| 執行後果 | 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 明知仍執行者自負刑責、應受懲罰 |
| 例外情形 | — | 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者不在此限 |
一般違法命令
- 服從義務
- 原則上仍須服從(須先表示意見)
- 書面命令效果
- 責任移轉給長官
- 執行後果
- 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 例外情形
- —
違反刑事法律命令
- 服從義務
- 無服從義務
- 書面命令效果
- 書面無法免責
- 執行後果
- 明知仍執行者自負刑責、應受懲罰
- 例外情形
- 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者不在此限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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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90927 制定)
在懲罰執行終了時,應集合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其同等級以上者,使受罰者對之陳述悛改之誓詞。
(0240215 全文修正)
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0411125 全文修正)
罰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為限,其期間至多不得過兩個月。
(0560623 全文修正)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1040421 全文修正)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陳鎮湘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明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1130715 全文修正)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軍人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依法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士兵因未依法任官,爰將第一項「屬官」之用語,修正為「軍人」,俾使條文適用範圍及於士兵。 三、軍隊為國家武裝之聚合體,軍人因合法持有國家武器,行使武力執行保衛國家之任務,如未貫徹命令,可能影響戰爭之勝敗或國家安全,故對於軍人服從義務之相關規範,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 四、原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惟軍人如藉由第二項規定,動輒使長官所下達之命令,因未即時作成書面而視為撤回,勢必削弱軍事任務執行之效率,進而影響軍事任務之成敗,與本法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為兼顧軍事領導統御及軍人權益保障,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列二項規範,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軍人執行權責長官下達命令,如認其違法時之處理程序,修正為應向權責長官表達意見,權責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時,而以書面再次下達,軍人即應無異議服從,以期命令得以貫徹執行。至因此衍生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均應由下達命令之權責長官負責。 六、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軍人無服從義務,惟審酌軍人正當行使武力亦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如殲滅敵軍,或摧毀敵軍之武器裝備等),爰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之命令如依法為正當行使武力,縱使違反刑事法律,軍人仍應予服從。至於是否為正當行使武力應依我國相關法律(如是否有依法令行為以外之阻卻違法事由等)、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等綜合判斷。如該命令顯已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或以平民幼童為攻擊對象等嚴重侵害人權之犯罪行為時,即非屬正當行使武力,軍人自無服從之義務。 (二)軍人固以服從為天職,惟在當前法治國家中,命令之服從並非絕對且毫無限制,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依法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但卻罔顧法律而執行者,仍有可非難性而應受本法懲罰,爰增訂後段規範。 (三)又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權責長官重新審酌命令之適法性,爰該命令如屬第二項本文情形,軍人雖無服從義務,仍應依第一項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 法律名詞
- 非名詞
在懲罰執行終了時,應集合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其同等級以上者,使受罰者對之陳述悛改之誓詞。
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罰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為限,其期間至多不得過兩個月。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一、本條新增。 二、依陳鎮湘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明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一、條次變更。 二、士兵因未依法任官,爰將第一項「屬官」之用語,修正為「軍人」,俾使條文適用範圍及於士兵。 三、軍隊為國家武裝之聚合體,軍人因合法持有國家武器,行使武力執行保衛國家之任務,如未貫徹命令,可能影響戰爭之勝敗或國家安全,故對於軍人服從義務之相關規範,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 四、原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惟軍人如藉由第二項規定,動輒使長官所下達之命令,因未即時作成書面而視為撤回,勢必削弱軍事任務執行之效率,進而影響軍事任務之成敗,與本法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為兼顧軍事領導統御及軍人權益保障,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列二項規範,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軍人執行權責長官下達命令,如認其違法時之處理程序,修正為應向權責長官表達意見,權責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時,而以書面再次下達,軍人即應無異議服從,以期命令得以貫徹執行。至因此衍生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均應由下達命令之權責長官負責。 六、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軍人無服從義務,惟審酌軍人正當行使武力亦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如殲滅敵軍,或摧毀敵軍之武器裝備等),爰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之命令如依法為正當行使武力,縱使違反刑事法律,軍人仍應予服從。至於是否為正當行使武力應依我國相關法律(如是否有依法令行為以外之阻卻違法事由等)、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等綜合判斷。如該命令顯已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或以平民幼童為攻擊對象等嚴重侵害人權之犯罪行為時,即非屬正當行使武力,軍人自無服從之義務。 (二)軍人固以服從為天職,惟在當前法治國家中,命令之服從並非絕對且毫無限制,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依法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但卻罔顧法律而執行者,仍有可非難性而應受本法懲罰,爰增訂後段規範。 (三)又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權責長官重新審酌命令之適法性,爰該命令如屬第二項本文情形,軍人雖無服從義務,仍應依第一項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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