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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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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2. 2.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3. 3.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勤務上正當行為四種情形不受懲罰,過當僅得減免。

Q · 軍人出手制止暴力或緊急救人,會被當違紀懲罰嗎?

不一定,符合四款阻卻事由就不算違紀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第一項,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勤務上之正當行為四種情形,違紀根本不成立,不受懲罰。但兩個但書要注意:防衛或避難過當者僅「得從輕或免除」(第二項),非當然免責;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得主張「避免自己危難」的緊急避難(第三項)。

白話解讀

同樣一個動作,在某些情況下會被懲罰,在另一些情況下完全沒事。第9條就是那張「免罰通行證」的清單。你為了防衛自己或別人,對抗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你為了避開緊急危難,迫不得已採取行動(緊急避難);你依照法令做事;你執行勤務上的正當行為,這四種情況下的「違紀」根本不成立違紀,不受懲罰。但這張通行證有兩個你必須知道的細節:第一,防衛或避難如果「過當」(用力過猛、超出必要),只能「從輕或免除」,不是當然無罪;第二,緊急避難中「避免自己危難」這一條,對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的人(例如消防、救難、作戰崗位)不適用,因為你的職責本來就是面對危難,不能拿避難當逃避的藉口。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為軍事懲戒的阻卻違法總則性規範,列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勤務上之正當行為四款阻卻事由,使具備正當性的行為從違紀名單上排除;並以過當減免條款與特別義務人排除條款,劃出正當行為容許範圍的精細界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同袍打人我出手制止把他壓制,結果我被調查,這合理嗎?

如果對方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你出手是為了防衛自己或他人,屬於第9條第1款的正當防衛,本來就不成立違紀。重點在『現在』和『必要』:侵害必須正在發生、手段不能明顯過當。若在對方已停手後還繼續攻擊,就可能從正當防衛掉進防衛過當,只能依第二項從輕或免除。

Q2救災時我違反了程序但救了人,會被罰嗎?

可能適用第9條第2款的緊急避難: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的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可以免罰。但要注意第三項:如果你是勤務上有特別義務的人(救難、消防本就是你的職責),避免自己危難不適用於你。救別人的危難仍受保護,但不能用怕危險逃避職責內的危難。

Q3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是什麼?

軍紀阻卻違法總則,列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勤務上正當行為四款,符合者違紀不成立、不受懲罰。

Q4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差在哪?

正當防衛對抗現在不法侵害、護權利;緊急避難避免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且特別義務人不得主張自保避難。

Q5什麼叫勤務上有特別義務的人?

對危難負有勤務承擔義務者,如消防、救難、作戰崗位,職責本就是面對危難,不得以保命主張避難。

Q6依法令之行為跟正當執勤差在哪?

依法令之行為是依合法法令所為;勤務上正當行為是執行勤務範圍內的正當作為,兩者皆不具違法性。

Q7被指違紀怎麼主張第9條阻卻事由?

逐款檢視行為 → 主張『不成立違紀』而非求減輕 → 保全急迫情境證據 → 過當則改依第二項主張減免。

Q8防衛過當還能爭取什麼?

依第二項『得從輕或免除』,舉證當下情境急迫、無法精確拿捏力道的客觀條件,爭取免除而非僅減輕。

Q9主張阻卻事由要準備什麼證據?

現場、傷勢、目擊證人、時間序紀錄,證明侵害正在進行或危難緊急、手段未明顯過當。

Q10對軍紀懲罰不服的救濟期限多久?

自處分送達或知悉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阻卻主張應於調查與陳述意見階段及早提出,具體以現行法為準。

Q11第9條 vs 刑法阻卻違法差在哪?

四款幾乎準用刑法第21、23、24條母型,差別在第9條僅處理軍紀懲罰,不涉刑事責任本身。

Q12第9條 vs 第8條(責任條件)差在哪?

第8條處理故意過失的責任有無,第9條處理行為有正當理由的違法性排除,兩者共同篩除不可罰行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前提情境保護客體過當效果特別義務人限制
正當防衛(第1款)對抗現在不法之侵害自己或他人權利得從輕或免除(第2項)無特別排除
緊急避難(第2款)避免緊急危難、不得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得從輕或免除(第2項)避免『自己』危難不適用(第3項)
依法令之行為(第3款)依合法法令法令授權範圍不適用過當減免條款
勤務上正當行為(第4款)執行勤務之正當行為職務正當執行不適用過當減免條款

前提情境

正當防衛(第1款)
對抗現在不法之侵害
緊急避難(第2款)
避免緊急危難、不得已
依法令之行為(第3款)
依合法法令
勤務上正當行為(第4款)
執行勤務之正當行為

保護客體

正當防衛(第1款)
自己或他人權利
緊急避難(第2款)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依法令之行為(第3款)
法令授權範圍
勤務上正當行為(第4款)
職務正當執行

過當效果

正當防衛(第1款)
得從輕或免除(第2項)
緊急避難(第2款)
得從輕或免除(第2項)
依法令之行為(第3款)
不適用過當減免條款
勤務上正當行為(第4款)
不適用過當減免條款

特別義務人限制

正當防衛(第1款)
無特別排除
緊急避難(第2款)
避免『自己』危難不適用(第3項)
依法令之行為(第3款)
勤務上正當行為(第4款)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第36条(正当防衛)・第37条(緊急避難)・第35条(正当行為)
韓國형법 제21조(정당방위)・제22조(긴급피난)・제20조(정당행위)
中國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第21条(紧急避险)
德國StGB § 32(Notwehr), § 34(rechtfertigender Notstand)
法國Code pénal art. 122-5(légitime défense), art. 122-7(état de nécessité)
美國Model Penal Code § 3.04(self-defense), § 3.02(necessit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0190927 制定)

宣告懲罰時,應使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其同等級以上者陪列。

(0240215 全文修正)

罰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為限,其期間至多不得過兩個月。

(0411125 全文修正)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有記功者,可分別抵銷,有其他功績者,得分別徹銷。   在同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徹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記大過滿三次者撤職。

(0560623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0971230 修正)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行懲罰。   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同一過犯行為經依本法懲罰或依法懲戒後,不得再次懲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現代法治國家要求。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以促使部隊注意軍紀。

(1040421 全文修正)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後段有關加重懲罰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依實需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至是否從重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決定。

(1130715 全文修正)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參酌刑法第二十二條制定,惟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而軍人執行之勤務,除一般例行性差勤外,亦包含偶發或臨時性任務,二者概念未必全然相同,爰將本款及第三項所定「業務」修正為「勤務」。   四、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 人權名詞
  • 依法令之行為名詞
  • 免除名詞
  • 名詞
(0190927 制定)

宣告懲罰時,應使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其同等級以上者陪列。

(0240215 全文修正)

罰薪。以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為限,其期間至多不得過兩個月。

(0411125 全文修正)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有記功者,可分別抵銷,有其他功績者,得分別徹銷。   在同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徹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記大過滿三次者撤職。

(0560623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0971230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同一過犯行為經依本法懲罰或依法懲戒後,不得再次懲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現代法治國家要求。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以促使部隊注意軍紀。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後段有關加重懲罰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依實需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至是否從重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決定。

(11307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參酌刑法第二十二條制定,惟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而軍人執行之勤務,除一般例行性差勤外,亦包含偶發或臨時性任務,二者概念未必全然相同,爰將本款及第三項所定「業務」修正為「勤務」。   四、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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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9 條規定:「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