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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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軍人違紀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過失受重大懲罰以重大過失為限,且不知法令不免責但得從輕。
Q · 出了事但我不是故意的,軍中還能罰我嗎?
要看有沒有故意或過失,純意外不罰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第一項,軍人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純粹意外、不可抗力法律不罰。更關鍵的是後段:若要對你動撤職、降階這類重大懲罰,光是普通過失還不夠,必須是重大過失才行。第二項則規定不知法令不能免責,但可按情節從輕,所以無知不是免死金牌,卻可能是減輕的籌碼。
白話解讀
犯錯和被懲罰之間,還隔著一道你可能沒注意到的牆:你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還是根本連不小心都談不上?第8條第一項先立規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不受懲罰。也就是說,純粹的意外、不可抗力,法律不罰你。更關鍵的是後半句:如果某個違紀要對你動「重大懲罰」(撤職、降階這種重罰),光是普通過失還不夠,必須是「重大過失」才行。這等於替重罰設了一道更高的門檻。第二項則堵住一個常見藉口:「我不知道有這規定。」不知法令不能免除責任,但會看情節「從輕」。所以無知不是免死金牌,但可能是減刑的籌碼。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為軍事懲罰的責任條件規範:軍人違紀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受懲罰,純粹意外與不可抗力排除在外;對於撤職、降階等重大懲罰,過失型態須達「重大過失」程度始足當之;又軍人不得以不知法令免除懲罰責任,但得依情節從輕。本條以可歸責的主觀心態作為懲罰前提,並替最嚴厲處分設立更高門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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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演習器材壞了長官要罰我,但明明是機器自己故障,我有責任嗎?
看你有沒有故意或過失。第8條第一項明文「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純粹的機械故障、不可抗力,如果跟你的疏忽沒有因果關係,就不該由你扛。關鍵在「注意義務」,你是否有依規定保養、操作、檢查?如果你都做到了,結果仍發生,那是意外不是過失,這是你免責的核心論點。
Q2我不是故意的,只是一時疏忽,為什麼要被降階這種重罰?
這正是第8條第一項後段的重點:要對你動「重大懲罰」,過失必須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普通的輕微疏忽不夠格。面對重罰時,不要只承認「我有疏失」,要明確區分「普通過失」和「重大過失」,主張你的疏失沒有嚴重到重大過失,一旦這個認定被動搖,重罰就失去基礎,只能改判較輕的一般懲罰。
Q3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是什麼?
規範軍事懲罰的責任條件:違紀須出於故意或過失才罰,純意外不罰;重大懲罰的過失須達重大過失;不知法令不免責但得從輕。
Q4故意、過失、重大過失差在哪?
故意是有意使結果發生;過失是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過失是顯著欠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重大懲罰須達重大過失。
Q5什麼叫重大過失?
指連最起碼的注意都未盡、顯著欠缺一般人應有注意,過失程度明顯重於普通過失,是重罰的特別門檻。
Q6軍事懲罰和刑事責任差在哪?
軍事懲罰是軍紀範疇的行政性處分(撤職、降階等),刑事責任是國家追訴(坐牢、罰金),同一事件可能同時觸發。
Q7軍中被懲罰怎麼主張免罰?
釐清是否純屬意外或不可抗力,依第一項前段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受懲罰,重點在證明已盡注意義務。
Q8被處重大懲罰怎麼抗辯?
集中主張僅為普通過失、未達重大過失,動搖重大過失認定,重罰基礎即垮,退回較輕的一般懲罰。
Q9不知法令的情節怎麼爭取從輕?
雖不免責,但連同規範新頒未及周知、剛調任等具體情節,依第二項但書主張從輕懲罰。
Q10對軍事懲罰不服怎麼救濟?
依法提出申訴、復審等救濟,並把握自處分送達或知悉時起算的法定期間,逾期不受理。
Q11第 8 條 vs 第 9 條差在哪?
第 8 條過濾主觀責任(有無故意過失),第 9 條是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是懲罰成立的不同關卡。
Q12軍事懲罰責任條件 vs 行政罰責任條件差在哪?
兩者都要故意或過失;行政罰依釋字 275 號於特定情形推定過失,軍事懲罰則明文要求且對重罰設重大過失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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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型態 | 是否受懲罰 | 可受重大懲罰? | 依據 |
|---|---|---|---|
| 純屬意外/不可抗力 | 不受懲罰 | 否 | 第 8 條第 1 項前段 |
| 普通過失 | 受懲罰 | 原則否(重罰須重大過失) | 第 8 條第 1 項後段 |
| 重大過失 | 受懲罰 | 可 | 第 8 條第 1 項後段 |
| 故意 | 受懲罰 | 可 | 第 8 條第 1 項 |
是否受懲罰
- 純屬意外/不可抗力
- 不受懲罰
- 普通過失
- 受懲罰
- 重大過失
- 受懲罰
- 故意
- 受懲罰
可受重大懲罰?
- 純屬意外/不可抗力
- 否
- 普通過失
- 原則否(重罰須重大過失)
- 重大過失
- 可
- 故意
- 可
依據
- 純屬意外/不可抗力
- 第 8 條第 1 項前段
- 普通過失
- 第 8 條第 1 項後段
- 重大過失
- 第 8 條第 1 項後段
- 故意
- 第 8 條第 1 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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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90927 制定)
宣告懲罰,應公示於所屬部隊中。
(0240215 全文修正)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有記功者,可分別抵銷,有其他功績者,得分別撤銷。在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撤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
(0411125 全文修正)
停職:凡過犯情節不至即行撤職而又重於他種懲罰或以犯罪嫌疑尚待偵查與審理者,得予以停職處分,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0560623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1040421 全文修正)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鑒於懲罰輕重應衡量之事項為重要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懲罰輕重應衡量之事項,依國軍特性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一項各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內容已於第七條第三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四、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但書有關得減輕懲度或免除懲罰之重要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 五、第三項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將「過犯行為」修正為「違失行為」。
(1130715 全文修正)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權責長官對軍人之懲罰與行政機關對一般民眾予以行政罰之目的、功能及性質均有不同,爰將「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以符合本法紀律罰之本質。 (三)違紀行為如出自於過失,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與出於故意所顯示違紀行為人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為區別故意與過失之差異,爰增訂後段,定明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俾符合比例原則。 三、「減輕」懲罰指權責長官核定懲罰應輕於法定懲罰種類,且應有減輕之基準(如刑法第六十六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法並未比照刑法針對各種違紀行為定有法定懲罰種類,從而無法定明減輕基準。又考量減輕「懲度」,因限於同一懲罰種類內予以減輕(如記過二次遞降為一次),而不及於較輕之懲罰種類,為保留懲罰之彈性,以適切評價違紀行為,爰將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個案情節,選擇干預權利程度較輕之懲罰種類。另將「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理由同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 非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法令名詞
- 免除名詞
- 按名詞
宣告懲罰,應公示於所屬部隊中。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有記功者,可分別抵銷,有其他功績者,得分別撤銷。在一考績期內所記之過,除抵銷或撤銷外,每記過一次,可以其考績之總平均分數三分扣抵。
停職:凡過犯情節不至即行撤職而又重於他種懲罰或以犯罪嫌疑尚待偵查與審理者,得予以停職處分,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鑒於懲罰輕重應衡量之事項為重要事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懲罰輕重應衡量之事項,依國軍特性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一項各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內容已於第七條第三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四、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但書有關得減輕懲度或免除懲罰之重要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 五、第三項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將「過犯行為」修正為「違失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權責長官對軍人之懲罰與行政機關對一般民眾予以行政罰之目的、功能及性質均有不同,爰將「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以符合本法紀律罰之本質。 (三)違紀行為如出自於過失,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與出於故意所顯示違紀行為人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為區別故意與過失之差異,爰增訂後段,定明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俾符合比例原則。 三、「減輕」懲罰指權責長官核定懲罰應輕於法定懲罰種類,且應有減輕之基準(如刑法第六十六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法並未比照刑法針對各種違紀行為定有法定懲罰種類,從而無法定明減輕基準。又考量減輕「懲度」,因限於同一懲罰種類內予以減輕(如記過二次遞降為一次),而不及於較輕之懲罰種類,為保留懲罰之彈性,以適切評價違紀行為,爰將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個案情節,選擇干預權利程度較輕之懲罰種類。另將「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理由同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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