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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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9條依軍官、士官、士兵三種身分劃分懲罰清單,以受懲罰時身分核定;已退伍者懲罰限六項。
Q · 軍人犯同一個錯,軍官、士官、士兵罰的會一樣嗎?
不一樣,依身分分三張清單核定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9條,懲罰種類依軍官、士官、士兵三種身分各有清單,例如罰站只適用士兵。關鍵是依「受懲罰時」身分核定,非違紀當下;若受罰時已退伍喪失現役身分,懲罰僅限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六種。
白話解讀
犯同一個錯,你會受到什麼處罰,先看你是誰。第19條把懲罰按身分切成三份清單:軍官、士官、士兵各有各能適用的項目。例如「罰站」只出現在士兵的清單裡,軍官、士官不會被罰站;「悔過」士官士兵有、軍官沒有。這不是隨意分配,是依身分屬性設計的。更要注意第二項的兩個眉角:第一,處罰是依你「受懲罰時」的身分核定,不是違紀當下的身分;第二,如果你受罰時已經不是現役軍人了(例如已退伍),能罰你的種類大幅縮減,只剩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罰款這幾項。換句話說,時間點和你當下的身分,直接決定了你會落在哪一張清單上。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9條為軍事懲罰種類的身分別適用規範,將懲罰依軍官、士官、士兵三種身分劃分為三套封閉清單,並規定以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對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限縮其可適用之懲罰種類為六項。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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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違紀的時候是士兵,現在升士官了,會用哪種處罰?
用你『受懲罰時』的身分核定,也就是士官的處罰清單(第19條第二項)。法律看的是核定當下你是誰,不是犯錯當下。身分變動會改變適用清單,例如士兵專屬的罰站、禁足對士官就用不上。
Q2已經退伍了,還會被軍中處罰嗎?
會,但種類被大幅限縮。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懲罰只限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六項。針對在營者設計的禁足、罰勤、罰站對退伍者一律用不上,若處分包含這些即屬逾越法定範圍,可據此救濟。
Q3對軍官罰站合法嗎?
不合法。罰站不在軍官的懲罰清單內,誤用他身分專屬的處罰即屬違法,可作為救濟主張的核心理由。
Q4退伍能不能因此逃過處罰?
不能,退伍只是讓能罰你的種類縮減,不是免罰。撤職、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罰款這些對退伍者照樣適用。
Q5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9條是什麼?
規定軍人懲罰依軍官、士官、士兵三種身分各有清單,並以受懲罰時身分核定,是身分別差異化處罰的核心條文。
Q6軍官、士官、士兵的懲罰清單差在哪?
罰站只罰士兵;禁足、廢止起役限士兵;悔過限士官士兵;撤職、降階、記過、申誡、罰款等則多身分共通。
Q7什麼叫『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退伍、解除召集等使人不再具現役身分之狀態,懲罰種類因此限縮為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罰款六項。
Q8『受懲罰時身分』跟『違紀時身分』哪個算?
以受懲罰時身分為準。第19條第二項明定權責長官依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違紀當下身分不是判準。
Q9收到軍懲處分怎麼確認是否合法?
先確認受懲罰時身分 → 對照該身分法定清單 → 退伍者再核對六項限縮 → 逾越即可救濟。
Q10對軍懲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於救濟期間內提起,主張處分逾越法定種類是最直接切入點。
Q11退伍前有未結違紀案怎麼判斷影響?
若處罰在退伍後核定,能罰的種類縮減為六項,這個時間差可能對當事人有利,應留意核定時點。
Q12怎麼證明處分用錯身分清單?
比對處分書所載懲罰種類與受懲罰時身分之法定清單,列出超出項目作為救濟主張依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punishment | officer | nco | soldier |
|---|---|---|---|
| 撤職/廢止起役 | 撤職 | 撤職 | 廢止起役 |
| 降階 | 有 | 有 | 無 |
| 悔過 | 無 | 有 | 有 |
| 禁足 | 無 | 無 | 有 |
| 罰站 | 無 | 無 | 有 |
| 罰款 | 有 | 有 | 有 |
| 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 有 | 有 | 有 |
officer
- 撤職/廢止起役
- 撤職
- 降階
- 有
- 悔過
- 無
- 禁足
- 無
- 罰站
- 無
- 罰款
- 有
- 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 有
nco
- 撤職/廢止起役
- 撤職
- 降階
- 有
- 悔過
- 有
- 禁足
- 無
- 罰站
- 無
- 罰款
- 有
- 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 有
soldier
- 撤職/廢止起役
- 廢止起役
- 降階
- 無
- 悔過
- 有
- 禁足
- 有
- 罰站
- 有
- 罰款
- 有
- 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 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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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90927 制定)
降等按其現在等級降一等。
(0240215 全文修正)
各級長官對於所屬行使懲罰,除撤職、停職應依第六條、第七條辦理,又少將以上軍官佐之懲罰,應呈請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外,其餘罰權如左: 一、少將以上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上校以下軍官佐,有施行記過、罰薪、檢束、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二、有所隸承之少將長官,及上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大過一次以下,罰薪一個月以內,各級軍官佐檢束二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三、有所隸承之上校長官,及中少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過一次,各級軍官佐檢束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禁閉十五日以內,及勞役、禁足、罰站、申誡之權。 四、有所隸承之中少校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佐檢束五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十日以內,勞役二十日以內,及禁足、罰站、申誡之權。 五、獨立或分駐之上尉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佐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五日以內,勞役十日以內,禁足三星期以內,及罰站、申誡之權。 六、有所隸承之上尉長官,及獨立或分駐之中少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禁閉三日以內,勞役七日以內,禁足兩星期以內,及罰站、申誡之權。 七、有所隸承之中尉少尉及准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罰站、申誡之權。
(0411125 全文修正)
遇作戰或有特殊事故,應暫緩執行懲罰時,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情形令受罰者待罰服務,俟可執行時再補行懲罰,如獲有功績,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減免。
(0560623 全文修正)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1040421 全文修正)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降級期間上限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另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以及降級期滿再予晉支俸級之情形,於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三條已有規定,爰依該條例辦理,不再重複規定。降級處分期滿,應依所降之俸級重新計算其俸級年資。
(1130715 全文修正)
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 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及檢束。 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 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 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合併修正,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第十八條增訂懲罰種類,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及士兵適用之懲罰類型,分別增列其懲罰種類。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違紀行為人服役身分如有變動及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之懲罰種類,以利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作業。
- 撤職名詞
- 申誡名詞
- 降級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降等按其現在等級降一等。
各級長官對於所屬行使懲罰,除撤職、停職應依第六條、第七條辦理,又少將以上軍官佐之懲罰,應呈請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外,其餘罰權如左: 一、少將以上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上校以下軍官佐,有施行記過、罰薪、檢束、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二、有所隸承之少將長官,及上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大過一次以下,罰薪一個月以內,各級軍官佐檢束二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一切懲罰之權。 三、有所隸承之上校長官,及中少校獨立單位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尉官記過一次,各級軍官佐檢束十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所屬士兵,有禁閉十五日以內,及勞役、禁足、罰站、申誡之權。 四、有所隸承之中少校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佐檢束五日以內及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十日以內,勞役二十日以內,及禁足、罰站、申誡之權。 五、獨立或分駐之上尉長官,對於所屬,有施行軍官佐申誡之權,對於士兵有禁閉五日以內,勞役十日以內,禁足三星期以內,及罰站、申誡之權。 六、有所隸承之上尉長官,及獨立或分駐之中少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禁閉三日以內,勞役七日以內,禁足兩星期以內,及罰站、申誡之權。 七、有所隸承之中尉少尉及准尉長官,對於所屬士兵,有施行罰站、申誡之權。
遇作戰或有特殊事故,應暫緩執行懲罰時,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情形令受罰者待罰服務,俟可執行時再補行懲罰,如獲有功績,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減免。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降級期間上限之重要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另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以及降級期滿再予晉支俸級之情形,於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三條已有規定,爰依該條例辦理,不再重複規定。降級處分期滿,應依所降之俸級重新計算其俸級年資。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合併修正,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第十八條增訂懲罰種類,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及士兵適用之懲罰類型,分別增列其懲罰種類。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違紀行為人服役身分如有變動及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之懲罰種類,以利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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