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人員分類規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員軍職專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分類: 一、學習或工作經驗,獲得新學識技能,需授予新軍職專長者。 二、消失軍職專長能力或學識技能不能保持原有水準或因其他原因須調整其軍職專長者。 三、因軍事需要,須變更其主要軍職專長者。 四、軍職專長熟練水準變化須變更其等級者。 五、原具有之軍職專長經撤銷,須重新授予專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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