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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2.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3.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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