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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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
- 2.適於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 3.於國防軍事無妨礙,且志願服役者滿足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兵額時,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 4.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回復徵集時,亦同。
- 5.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兵役法第34條以每年1月1日為正規入營期,依抽籤號次徵集,並授權停止或回復徵集,政策切換須提前一年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查照。
Q · 政府可以說停徵就停徵、說恢復就恢復嗎?
不行,要提前一年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
依兵役法第34條第三、四項,停止或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須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停徵不是免徵,而是法律上的暫停按鈕,志願役不足時可再回復。1994年次起改4個月軍事訓練、2005年次起恢復1年義務役,法律基礎都在這條。
白話解讀
幾乎沒有台灣男生真的看過這條法律的全文。但這條法律決定了你或你兒子要當幾個月的兵、什麼時候入伍、政府能不能隨他高興說徵就徵說停就停。第一項把入營期定在每年1月1日(必要時可加補助入營期),第二項用抽籤號次決定徵集順序,但真正的關鍵在第三項和第四項:政府能不能「停止徵集」改走志願役為主的路線,靠的就是這兩項。2018年底1994年次以後男子改為4個月軍事訓練、2024年起2005年次以後恢復1年義務役,這兩次重大政策切換的法律基礎就在這裡。多數人以為政府想徵兵就徵兵想停徵就停徵,但其實要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提前1年才能切換。看懂這條,你才知道下一次政策變動會怎麼來、什麼時候來。
法律定性
兵役法第34條規範常備兵役的徵集程序與啟停機制:以每年1月1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設補助入營期)、依抽籤號次決定徵集順序,並授權於志願役滿足兵額時停止徵集、不足時回復徵集,政策切換須提前一年經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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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1994年次後改成4個月,2005年次後又變回1年?這樣亂改可以嗎?
可以,但要走法定程序。第三項規定於國防軍事無妨礙、志願役滿足兵額時才能停止徵集,反之回復徵集;第四項規定變動須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查照公告。實務上留意每年國防報告書與立法院國防委員會質詢,政策大方向會提前約一年洩漏。
Q2我可以選擇1月以外的時間入伍嗎?
可以。第一項規定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國防部每年會視兵額公布2到3個補助梯次(常見3、5、7、9月),畢業延後、論文待完成、海外趕回國都可申請。補助入營期競爭較低、新訓資源相對充足,反而是適應優勢。
Q3為什麼用抽籤決定徵集順序,不是按戶籍或學歷?
為了公平。第二項規定按抽籤號次徵集。號次只影響入伍梯次先後,不影響服役總時間;號次靠前者通常分到較早梯次,可較早完成兵役銜接就業。
Q4兵役法第34條是什麼?
規範常備兵役的徵集程序與停徵復徵機制,是台灣徵兵制啟停的法律開關。
Q5正規入營期和補助入營期差在哪?
1月1日是正規入營期;補助入營期是視兵額需要另設的梯次,供無法依1月入營者(如畢業延後)申請。
Q6什麼叫停止徵集?
志願役滿足兵額時,得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改軍事訓練;不是免役,志願役不足時即回復。
Q7停徵和免役差在哪?
停徵是制度暫停、隨時可復徵;免役是個人經檢查不適服役而免除義務,兩者層次不同。
Q8政府要改徵兵政策的程序是什麼?
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兵源→提前一年陳報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查照→公告。
Q9怎麼申請補助入營期?
向戶籍地公所兵役科了解當年公布的補助梯次,依畢業/論文/海外等事由申請較適合的梯次。
Q10怎麼知道役期政策何時會變?
盯立法院國防委員會與每年國防報告書;第四項要求送立法院查照,會留下提前約一年的公開紀錄。
Q11抽籤號次會影響服役多久嗎?
不會。號次只決定入伍梯次先後,服役總時間相同;靠前者通常較早入伍、較早銜接就業。
Q12兵役法第34條 vs 第35條緩徵差在哪?
34條是徵集的常態程序與啟停;35條是符合就學等事由的延後徵集,屬程序例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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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350928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0401214 全文修正)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0430803 全文修正)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三、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四、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0890115 全文修正)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國民兵役徵集順序。 二、徵兵規則原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訂定,茲提升由本法授權訂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1001213 修正)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 適於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於國防軍事無妨礙,且志願服役者滿足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兵額時,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回復徵集時,亦同。 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停止徵集後經徵兵檢查合格之男子,依國防軍事需要接受軍事訓練,爰於第一項增訂依國防部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另鑒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四條,已明定補充兵役徵集程序,準用常備兵標準辦理,爰刪除第一項後段「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規定。 二、國防軍事需求之人力,依軍隊組織及部隊規模,有其定量,隨募兵員額增加,則徵兵需求勢將降低,爰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志願服役者能滿足國軍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惟當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兵額時,得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徵兵檢查合格男子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至於回復徵集時,其程序亦同。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該項原規定「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因徵集兵役行政涉及實務執行,尚無需由行政院定之,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文字爰修正為「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核定名詞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三、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四、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國民兵役徵集順序。 二、徵兵規則原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訂定,茲提升由本法授權訂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使停止徵集後經徵兵檢查合格之男子,依國防軍事需要接受軍事訓練,爰於第一項增訂依國防部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另鑒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四條,已明定補充兵役徵集程序,準用常備兵標準辦理,爰刪除第一項後段「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規定。 二、國防軍事需求之人力,依軍隊組織及部隊規模,有其定量,隨募兵員額增加,則徵兵需求勢將降低,爰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志願服役者能滿足國軍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惟當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兵額時,得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徵兵檢查合格男子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至於回復徵集時,其程序亦同。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該項原規定「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因徵集兵役行政涉及實務執行,尚無需由行政院定之,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文字爰修正為「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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