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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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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2. 2.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共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著退伍軍官、退役士官及其遺族所領取的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金額應根據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做出調整。當成長率累計達到正數或負數的百分之五時,應進行調整,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同時也規定至少每四年應進行一次檢討,相關的執行規定由本條例的施行細則來定。第二項規定著如果退伍軍官、退役士官及其遺族所領取的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經調整後超過原先領取的金額百分之五或低於原先領取的金額,應經立法院同意。根據台灣立法院提供的資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曾在2014年進行了一次修法,主要是針對退伍軍官、退役士官及其遺族的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進行調整。此修法是為了確保該金額能夠因應通貨膨脹的影響,維持其實質價值。

立法沿革 4

(0840713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   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均照附表二之給與標準發給。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已退除而持有結算單或支付證者,其給與標準,均照原規定支給。   二、現行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其月薪額係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如按新制規定,則僅能支本俸百分之六十,較現制為低,為避免影響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尚未退除人員之既有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其退除給與,均照附表二標準發給。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如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其退除給與,應予保障,爰於第四項明定,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0871013 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   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均照附表二之給與標準發給。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行政院應為適當之處理;其辦法及對象,依預算程序於二年內辦理。

立法理由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役者,因無法源依據而無法發給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實有欠公允,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求公平。另為求周延,發給對象限定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灣地區支領退除給與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

(1070620 全文修正)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金額之相關調整機制。   三、查現行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均係伴隨現職待遇調整而調整,除衍生退伍所得與在職人員待遇相近之不合理現象外,亦造成退撫基金長遠負擔及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之不對等情形,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遺屬年金調整機制。至所列舉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環境、消費者物價指數、退撫基金財務盈虧與否等條件,必須綜合考量衡酌調整幅度,及經詳慎之程序研商後始為妥適,爰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細部執行規範,以利執行。

(1101228 修正)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除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三、復審酌退伍除役人員退除給與若直接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除給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役人員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役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另退除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役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四、綜前所述,退除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除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五、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所定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六、第二項未修正。

  • 消費者名詞
(084071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已退除而持有結算單或支付證者,其給與標準,均照原規定支給。   二、現行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其月薪額係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如按新制規定,則僅能支本俸百分之六十,較現制為低,為避免影響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尚未退除人員之既有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其退除給與,均照附表二標準發給。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如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其退除給與,應予保障,爰於第四項明定,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0871013 修正)

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役者,因無法源依據而無法發給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實有欠公允,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求公平。另為求周延,發給對象限定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灣地區支領退除給與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

(10706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金額之相關調整機制。   三、查現行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均係伴隨現職待遇調整而調整,除衍生退伍所得與在職人員待遇相近之不合理現象外,亦造成退撫基金長遠負擔及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之不對等情形,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遺屬年金調整機制。至所列舉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環境、消費者物價指數、退撫基金財務盈虧與否等條件,必須綜合考量衡酌調整幅度,及經詳慎之程序研商後始為妥適,爰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細部執行規範,以利執行。

(1101228 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除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三、復審酌退伍除役人員退除給與若直接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除給與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役人員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役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另退除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役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四、綜前所述,退除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除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五、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所定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六、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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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9 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