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試製項目由各執行機關選定並負擔經費者,應納入年度施政計畫及編列預算;其審查廠商之程序、標準及條件,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法規「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第17條,此條是針對研究試製項目進行規範的條文。 根據該條,研究試製項目由執行機關選定並負擔經費的情況下,有幾個要點需要注意: 1. 研究試製項目需要納入年度施政計畫及編列預算。 2. 執行機關在審查廠商的程序、標準及條件上,可以參考第七條和第八條的相關規定。 此外,根據法規的描述,我們可以推測研究試製項目是由軍事機關委託廠商進行生產的軍品,該條的目的是要確保在選定和審查廠商時有一定的制度和程序。 在資料中並未提供關於該條規定的具體例子,因此無法提供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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