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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 第二章 建立衛星工廠

§ 6–1510

6
本辦法所稱衛星工廠,指具備有生產軍事武器裝備所需零附件及總成之能力,依一定條件完成資格審查後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 衛星工廠之任務,以其支援軍品生產項目定之。
7
執行機關於遴選衛星工廠時,應公開徵求參加審查。無廠商參加審查或無通過審查者,得邀請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參加審查。 一、經研究試製成功領有證書者。 二、經工業合作或國內外技術移轉,經驗證合格持有證明者。 三、其他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廠商。 前項衛星工廠之審查,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8
執行機關對前條審查合格廠商資格及能力,必要時得請工合會報重行評鑑。
9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得洽請執行單位協助解決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之技術資料 (含詳細之施工圖說) 及樣品。 二、提供必要之技術設計、技術示範或技術人員訓練。 三、協助獲得國內市場無法取得之特殊原材料。 四、協助獲得必要之專業機具、工具及設備。 五、協助解決試製軍品中部分主要項目之加工。 六、協助獲得生產週轉及添置專業機具所需之資金。 七、協議解決其他研製技術。
10
執行單位與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對承製軍品合約不得轉包。 二、允許分包者,應與執行單位約定。 三、承製軍品之合格項目,不得轉讓。但與各執行單位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對執行單位提供之技術資料,應按規定繳還。經原提供者同意,不得轉讓或轉借他人。 五、訂貨期間應隨時接受訂貨機關之品質抽查及進度調查。 六、因承製軍品所知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不得洩漏,交付或公示他人。執行單位應就違反前項各款之責任及處理方式,於契約中明定之。
11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於承製軍品,有使用國軍之場地、設施、裝備或器材之必要者,須經有關權責機關同意,如須收取費用,由雙方事先議定,收入所得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12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於承製軍品時,得提供保證向執行單位商借必要之材料或零附件。 前項之借用,應於約期內以相同品質規格之材料或零附件歸還,經所屬執行機關許可,不得折價或以其他廠牌之材料或零附件抵價。
13
廠商經認符合規定者,由執行機關備齊資料送工合會報審定後,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發給衛星工廠證書,載明生產之合格項目,納入軍品生產體系,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 衛星工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依有關憑證送工合會報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後,註銷衛星工廠證書。 一、合格廠商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查有實據者。 二、交貨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而解約者。 三、合格廠商未依審議同意之成本分析提供後續訂貨而影響軍品籌補時程,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四、原議定之成本分析單價經執行單位舉證顯有差異,且合格廠商拒不接受調整,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五、承製能力萎縮,經工合會報委託專業機關複查評鑑達二次以上不合格者。 六、合格廠商變更所營事業或工廠登記項目,不具承製項目者。
14
前條合格廠商名單應定期檢討,其合格項目適用於其他執行機關。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者,機關於不妨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納入。
15
對衛星工廠試製合格項目之後續訂貨,得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邀請合格廠商參加投標,並得辦理簽約付款。 前項採購之決標,其有採複數決標之必要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